XX公司油料销售公司诉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行政处罚

裁判时间:2018年05月28日

一、本案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国税局)对XX油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A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取得B公司开具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金额合计183 583 119.74元,税额合计31 209 130.26元,价税合计214 792 250元。经山东省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31 209 130.26元分别在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申报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A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偷税,偷税金额合计31 209 130.26元。A公司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三家公司共开具193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合计188 719 286.43元,税额合计32 082 278.45元,价税合计220 801 564.88元。经查,A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以上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开发票,A公司从中收取费用601 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A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述三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决定对A公司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1 209 130.26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1 100元,并处50万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2 310 230.26元。
       顺义区国税局认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遂于2013年8月7日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审查。2015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针对A公司负责联系油料销售、采购业务的副经理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原因为徐某主观上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A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维持决定。A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在检察机关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A公司负责人“不明知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顺义国税局未对A公司“不具有主观故意”进行查明就认定A公司偷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顺义国税局辩称,A公司与鸿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接受了鸿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税款,该行为本身已经证明A公司存在偷税的故意。A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要件,被诉处罚合法有效、合理适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A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京03行终1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A公司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京行申14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法院认定

关于本案核心焦点问题,A公司是否构成偷税的违法行为。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A公司从泓源公司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本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依法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现A公司把没有真实交易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即实际上少缴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且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综上,A公司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情形,顺义国税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A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并无不当。对A公司关于其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偷税行为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顺义国税局没有就A公司公司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和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明知三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存有错误;二审判决的认定建立在“对A公司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存在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观过错”与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观故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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